山东某企业被认定“弄虚作假”罚款15万,律师介入撤销环境行政处罚

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
2022-01-18

     

空气环境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在重污染天气出现时,具有污染可能的化工企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对应措施。实际情况中,也存在企业未按相应要求采取应对措施的,相关部门便会对此类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但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也要确保程序符合规定、依据法律正确,否则不仅损害了企业的利益,也会有损司法的权威。

120201016014255261410.jpg


【基本案情】

山东某木业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木制品的加工销售、甲醛的生产销售。


为了响应当地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2018年1月16日,该木业公司制定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报高新分局处备案。在该操作方案中5.3条载明,橙色预警2级应急响应减排措施:逐渐慢慢减少空气流量、甲醛气流量。同时注意氧化温度、系统压力,逐渐下降,直到降低产量的40%为止。


2019年2月18日菏泽市大气污染防治指挥部发布了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要求菏泽全市自2019年2月18日18:00启动重污染天气二级响应,该木业公司就在菏泽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名单之内。


考虑到同时关闭两条生产线会出现重大安全事故,木业公司负责人便让一条生产线停产,维持其中一条生产线生产并要求加强管理,限制出货量。


2019年2月20日,生态环境部强化督察组检查时发现,该木业公司未按照规定实施停产措施,有一条生产线正在生产。


高新分局执法人员立刻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向该厂厂长进行调查询问。质询过程中厂长以及木业公司负责人如实陈述了生产情况,其他问题也都如实回答,并且一五一十地提交了工厂资料以及报表等。


2019年2月22日,高新分局对木业公司涉嫌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019年2月26日,木业公司收到了高新分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因为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公司负责人也并不明白“弄虚作假”与“拒不执行”两种违法行为的差别,于是并没有要求听证。


2019年3月6日,木业公司收到了高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以木业公司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结合《山东省环保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规定,对该木业公司罚款15万元。


15万并不是一个小数目,处罚落到身上了,该木业公司负责人才想到找律师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案件分析】

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后,律师向木业公司负责人分析,高新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


律师在梳理材料的时候发现,木业公司曾经对于报备的一厂一策所载明的风险防护措施申请作出调整,但高新分局一直未调整。同时,木业公司在接受检查时积极配合,接受询问时,厂长以及负责人都如实陈述,没有隐瞒任何事实,也没有做任何虚假陈述,更没有提交任何虚假资料、报表、数据等。


基于以上事实,律师认为木业公司没有按照原来的“一厂一策”采取相应措施的行为仅属于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律师仔细看完《菏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后又发现,菏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61条明确载明企业未按照应急操作方案采取措施,环境部门只能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和15万的罚款相比,可是少了不少,木业公司负责人这时才意识到违法行为的名头不一样,最后处罚结果能差距这么大!


耐心分析完案件,律师建议木业公司负责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以此作为证据,证明高新分局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案件办理】

在律师的指导下,木业公司负责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2月12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案件。


律师直接提供了五项证据,并指出被告高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律师认为,原告木业公司一直积极配合环保机关进行各种检查,从未出现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同时,在接受询问时,原告负责人如实陈述,没有隐瞒任何事实,更没有提交任何虚假的资料、报表、数据等。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显然是对法律错误理解。


同时,律师又指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数额太大,处罚过重。原告木业公司降低产量的生产行为没有给当地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也未给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


被告律师辩称,在本次处罚裁量基准中,高新分局认定其违法行为为“严重”程度,按照“严重”程度的上限处罚,作出罚款15万元,是为了达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被告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原告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高新分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律师立刻反驳了这个观点,他认为被告罚款数额带有重罚的观念因素,违背市场经济原则的处罚原则,有悖于政府要致力于服务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执政理念。并且根据菏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61条,木业公司未按照应急操作方案采取措施,环境部门只能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终,法院认为,木业公司未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停产的违法行为,不构成上述规定中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法情形。高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本以为这事就结束了,却没想到这只是一个开头。


高新分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高新分局在调查后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


二审同一审的结果差距如此之大,木业公司显然无法接受,于是在律师的指导下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庭审可不是儿戏,这样的“你告我,我又告你”显然不能一直循环下去,再审判决将会是终审判决,这一次双方律师,可都是铆足了劲。


律师指出,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在应对重污染天气时的实际操作应对措施与上报备案措施不一致,就认定属于弄虚作假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而高新分局回避了适用法律错误这一观点,只一口咬定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这个案子可谓是一波三折,但是再难断的案子也终将有个结果。


再审法院认定:木业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高新分局依据该条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终,该木业公司15万的罚款被依法撤销。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是对不配合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针对的是违反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即被检查者在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时不配合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的行为,具体违法情形包括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本案中,木业公司在接受检查时并不存在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情形。


在收到处罚决定的时候,木业公司负责人并不清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又因为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十分犹豫,不敢维权。当遇到这样的情况时,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


因各地企业的类型、面临的情况不同,案例内容并不能完全符合您的情况,为节省您的时间,建议您拨打我们的免费律师服务热线:4009990618与我们的专业律师及时沟通。我们的律师将免费回拨给您,第一时间为您解答,以便更好地帮您解决环保关停、环境违法、行政诉讼等方面的问题。


分享